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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实施“管委会+企业”招商管理模式,这个省出台开发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8-28 11:21 标签: 招商引资

云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开发区管理,加强开发区建设,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调整、规划建设、管理运营、产业发展、服务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园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园区等国家级开发区及各类省级开发区。

化工园区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遵循改革创新、产业集聚、开放合作、节约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以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发展模式创新为主线,努力将开发区建设成为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和引领区。

第四条 加强党对开发区工作的全面领导,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工作,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促进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开发区工作统筹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开发区工作的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开发区的优化布局、考核评价等工作。

 工信、科技、商务、海关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业务指导、政策支持、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税务、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投资促进、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相关的党建引领、干部队伍建设、体制机制改革、招商引资、扩大开放、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用地审核、要素保障、统计监测等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履行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主体责任,贯彻落实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做好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各项工作。

第二章 设立调整

第七条 在现有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之外,申报设立新的开发区应当遵循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区域协同、错位发展的原则,落实国家发展战略、重大生产力布局、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要求,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原则上每个县(市、区)的开发区不得超过1家,全省开发区数量不超过国家控制指标。

第八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批转至对应类型的开发区省级主管部门,由开发区省级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具备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批转至对应类型的开发区省级主管部门,开发区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具备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省级开发区名称原则上统一为“云南+所在县(市、区)名称+开发区种类名”。跨县(市、区)设立的,可以有主要片区的县(市、区)名称命名或以县(市、区)名称联合命名;涉及县(市、区)较多的,可以所在州(市)名称命名。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对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编制建设方案,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合理确定开发区四至范围,明确用地面积、发展目标、主导产业、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申请设立省级开发区的请示、建设方案及相关支撑材料。开发区省级主管部门明确申报设立材料、审核程序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区调整包括扩区、调区、整合优化、变更和退出等。州(市)人民政府应立足发展实际,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开发区扩区、调区、整合优化等工作。

(一)开发区原规划用地面积已基本开发完毕,确需扩区的,应当与原规划区域集中连片,四至范围明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扩区地块具有科学的产业规划和良好的预期效益,满足产业发展延伸和配套需要,按程序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扩区申请。

(二)开发区原规划区域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重大规划、重大政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搬迁;或者因地下资源、地质灾害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际开发;或已完成开发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度高,已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且以城市服务功能为主,按程序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调区申请。

(三)开发区拟整合优化要以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区域位置相邻相近的各类具有开发区性质、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的产业园区或其中相对集中连片的区块;整合开发区主导产业应相似、相近或具有关联性,对现有开发区产业发展具有帮助,具备支撑产业集聚发展的基础设施等条件;实行“一区多园(片区)”,加强统筹,实行统一管理,整合后的开发区应统一命名,重新编制发展规划。按程序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整合优化申请。

(四)开发区名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发展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五)开发区主导产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有重大项目落地、招商引资产业链集聚发展等重大事项,确能为当地带来产业发展效应的,应按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六)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动态管理制度。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主导产业突出、发展质量高、土地利用节约集约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或整合优化为国家级开发区,升级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资源利用效率低、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明显滞后的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给予2年整改期,整改期结束仍无改善的,按照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实施扩区、调区、整合优化、退出的开发区,省级有关部门结合职能职责加强指导、监管和服务,开展后续工作,确保顺利完成调整。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全省各类开发区总体布局、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等。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发展规划。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的开发区总体规划,明确总体要求、功能定位、发展目标、空间布局、产业发展、主要任务、要素保障、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组织保障等内容。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以节约集约用地、集中连片建设为导向,统筹考虑现阶段开发建设实际和未来5—10年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开发区四至范围、用地规模、区块数量,确保不涉及永久农田、生态保护红线。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环境保护规定,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同步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报送生态环境部门审查,强化评价结果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环境准入等方面的运用,并将规划环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落实到开发区总体规划中。

第十四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报批前,应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一致性审查核对,并出具同意意见,作为规划报批要件,按照程序开展报批。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环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策的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长江经济带发展等要求的,以及总体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无法保障的,不得批准开发区总体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审批文件和规划成果抄送对应的开发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统计等部门备案。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开发区省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开发区用地面积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修编。总体规划修编不得调整规划范围;确需调整规划范围的,应当按照扩区、调区办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鼓励开发区和周边城镇共建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避免重复投资,推进产城融合发展。开发区建设中,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投资规模应当与当地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杜绝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资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科学合理规划企业选址、基础设施和生活空间布局,确定重大危险区域安全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健全和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四章 管理运营

第十八条 州(市)级及以上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管理体制,按照优化协同高效原则,科学设置开发区管理机构,减少开发区管理机构层级,构建内设机构合理、高效协调的组织体系。原则上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驻机构,确有需要的可以采取设置服务窗口、办事场所等形式为开发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一般设立党工委、管委会作为管理机构,为党委、政府派出机构,实行一套机构、合署办公,原则上委托给所在地党委、政府管理。

开发区党工委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党对开发区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决策部署,决定开发区“三重一大”等重大事项,加强开发区干部队伍建设等。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以发展实体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具备条件的逐步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开发区做好配合。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将能够赋予的经济管理权限按照法定程序下放或者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实施。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三)根据开发区发展规划及主体功能定位,确定主导产业,并保持基本稳定,统筹产业布局;

(四)建立健全招商引资机制。聚焦链长链主企业、产业链配套、供应链协作,加快构建高水平招商引资新模式,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推动产业、企业、项目加速向开发区集聚;

(五)优化营商环境,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以高效便利政务服务推动项目落地、早投产;

(六)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各项要求;

(七)组织实施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做好统计台账,确保统计数据完整和口径统一,确保更精准地反映开发区经济运行情况;

(九)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确权责范围。

(十)开发区党工委及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安排的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开发区托管、代管行政区划建制或者部分行政区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明确各自职责权限。省级开发区原则上不托管、代管行政区划建制或者部分行政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托管、代管且需继续托管、代管的,应理顺与所在县(市、区)、代管行政区划建制或者行政区域的关系,明确各自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协调配合等机制。开发区托管、代管行政区划建制或者部分行政区域期间,应承担相应区域内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开发区管理机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完善开发区与行政事业单位干部交流机制,提升组织保障能力。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开发区职能定位和工作特点相适应的薪酬分配制度,建立完善开发区干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干事创业。

第二十三条 创新开发区规划、管理、建设、运营机制,有序推进政企分离、管运分开,推动开发区管理更高效、运营更专业,激发内生动力。支持开发区探索推广“管委会+事业单位+企业”或者“管委会+企业”等管理运营模式,成立一个或者多个运营公司,或引入专业化运营公司、招商公司等第三方机构,承担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运营、招商引资、专业化服务等功能,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建立以亩均效益、集约集聚、增量增速、减污降碳为导向的综合考核评价制度,突出分类评价、动态评估。将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资金、要素保障和扩区升级的重要依据,扶优扶强、优胜劣汰。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围绕产业强省建设,依托开发区平台优势,增强园区经济牵引作用。开发区应当坚持发展制造业为主,统筹发展相关生产性服务业;坚持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方向,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促进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化。推动开发区与口岸融合发展,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壮大沿边产业,提升开放型经济水平。

第二十六条 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发展潜力等,因地制宜确定符合本地区发展规划及主体功能定位的主导产业,每个开发区主导产业原则上不超过3个。区域相邻的开发区在设定主导产业时应适当错位,避免同质化竞争。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聚焦主导产业延链补链强链精准招商,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强化招商项目评估论证,重点引入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科技含量高、与开发区主导产业关联度高的项目,原则上新引入项目的亩均投资强度、亩均营业收入不得低于现有同类项目平均水平。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做好招商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完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事前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机制,依法履行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各类准入负面清单,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安全生产准入要求,设定入园企业和项目环保、能耗、效益等门槛,制定项目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资源要素高效利用和产业结构优化调整。

开发区产业项目建设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及选址要求,严格执行能耗、环保、质量、安全、消防、技术等标准,严格项目节能、环评、安全、消防等审查。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落实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加快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碳排放双控制度等要求,加强园区节能精细化管理和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和节能降碳改造,稳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构造绿色制造体系,加大低碳产品供给,鼓励建设零碳(低碳)园区。

第三十条 鼓励数字经济企业向开发区聚集,推动企业智能化改造和产业数字化转型,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推进开发区管理服务数字化,建设智慧园区。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开发区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和政策供给,支持开发区布局建设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科研基础设施、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移转化平台等,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打造科技资源支撑型创新高地。支持开发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设产业技术创新平台,联合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推动人工智能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引领主导产业高端化发展。

支持开发区引进金融、法律、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等中介服务平台,服务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开发区之间、开发区与地方政府之间应积极探索合作共建、委托管理、飞地园区建设等多元化合作模式,建立跨区域投资收益分配和经济指标共享机制。推动科技资源、人才资源、资本要素、产业项目等关键要素的双向流动与优化配置,实现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积极发挥吸引投资、扩大外贸、利用外资的平台功能,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通过引进外资企业、促进国际贸易等模式,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建立外资利用、国际贸易便利化、国际人才引进等机制,多渠道打造对外开放高地。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产业发展、项目建设、要素保障、资金支持、招商引资、改革创新、开放合作等方面,支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以推进作风革命、效能革命为抓手,全面提升企业发展全生命周期服务水平,建立公平竞争、运行规范、监管透明、便捷高效的营商环境。统筹政务服务资源,完善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为经营主体提供一窗受理、一站办结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建立完善开发区内设机构与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街道)的对口联系机制,加强行政区与开发区的沟通协作。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与行政区的统筹协调力度,优化开发区资源配置,支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围绕开发区主导产业,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支持开发区企业引进所需人才,为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便利条件。结合开发区产业发展和企业用工需要,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训。鼓励开发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和薪酬制度,支持开发区按照规定实行聘任制、竞争上岗制、绩效考核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对开发区列入省级年度投资重大项目的产业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开发区内重大基础设施、主导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项目的合理用地,对开发区重点项目建设用地予以充分保障。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依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利用效率,鼓励通过收回收购、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低效、闲置等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鼓励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让结合、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开发区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新建厂房或者改造原有厂房,提高容积率。

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发区开展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扩区、调区、升级、退出和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加强对开发区债务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与开发区建立合理的投入和收入分配制度,收入分配比例适当向开发区倾斜。鼓励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实行财政独立核算,纳入本级财政预决算管理。完善支持开发区发展的财政政策,提高开发区的发展能力。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支持开发区采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依规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在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运营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开发区安全生产、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开发区统计工作建设,组织统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主要经济指标数据统计和监测,客观真实反映开发区发展成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开放试验区、沿边产业园区、产业协作园区等功能区,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云南省已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政策变化情况以及全省开发区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修订。